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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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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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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淄政办字〔2015〕88号

颁布部门:淄博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9-18生效日期:2015-11-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18日

淄博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举报时行政执法机关正在查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举报的统一受理、确定案件承办单位、奖励审定、信息披露、结案情况汇总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方式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和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可以采取实名、化名、匿名、密码等形式进行举报。
  受理举报单位的通信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市安委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57号;邮编:255086;举报电话:12350;电子邮箱:zbawh12350@163.com。

  第五条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建设的。
  (二)将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承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违规生产的。
  (四)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不合格工艺、设备的。
  (五)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安全生产重伤、死亡事故的。
  (六)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评价、检测及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危险品的储存、包装、装卸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八)动火、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执行有关标准规定的。
  (九)未按规定安装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十)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职工及外来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的。
  (十二)未按规定落实领导带班、隐患自查等主体责任的。
  (十三)未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器材并保持正常演练、使用的。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的。
  (十五)未按规定防治职业危害,未给职工提供劳保用品的。
  (十六)使用无资质的外来施工队伍厂区内作业的。
  举报以上第(一)至(五)项内容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奖励;第(六)至(十)项内容的,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奖励;第(十一)至(十六)项内容的,给予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以上奖励,根据提供的照片、影像、样品等证据及隐患大小确定具体奖励金额。
  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行为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依据违法事实给予相应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六条市安委会办公室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并根据各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职责,确定举报案件承办单位,即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化名、匿名、密码举报,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告知其他举报人。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或向多个机关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八条奖励程序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查处结果后,需要对举报人奖励的,提出奖励意见并通知举报人领取。
  (三)举报人应当在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安委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市级受理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

  第十条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给被举报人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无事实依据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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