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0日
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
(2024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以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组织林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和造林绿化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田建设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税务、黄河河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知识宣传,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加强水土保持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空间管控,依法划定水土保持重点区域。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包括:
(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三)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定的基础上,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统筹国土绿化、矿山修复、湿地保护、农田建设、城市更新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加强水源涵养、土壤保护,落实造林绿化、封育保护、坡面整治、农田林网、灌排配套等治理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排水、蓄水保土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服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监管信息共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项目开工建设前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批准手续,完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管协同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废渣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建立管理维护制度,落实管理维护费用和管理维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并落实防治措施。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及水库、大型塘坝等水利工程项目管理范围;
(三)危及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四)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予以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
在北部黄泛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扬水沉沙、农田林网、林粮间作、放淤改土、防渗截渗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改碱综合生态防护体系,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淤积河道、沟渠,对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的清淤弃沙,应当及时覆淤还耕,控制风沙和盐碱化危害。
在南部低山丘陵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封育保护、沟头防护、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林草植被恢复等措施,加强坡耕地、侵蚀沟道、荒山荒坡等综合治理。
在城镇、地下水漏斗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植树、种草、固坡、涵养水源和降水蓄渗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资源,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
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支持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的恢复治理工程建设,以及水土流失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成果文件和水土保持规范、标准,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进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督导整改落实。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