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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199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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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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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70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1997-11-10生效日期:1997-11-10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意见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津政发(1992)28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第一条中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修改为“《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五、将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删除后,该办法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坐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查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订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五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述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划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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