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0日
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煤矿依法整体承包后,应当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重新办理的,不得从事生产。
“禁止承包方将煤矿进行转包。禁止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二、对《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煤矿矿长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删除第四十三条。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