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2018年6月30日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21日
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坚持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主体范围的确定、配额分配与发放、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及市场运行等碳排放权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明确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国资、金融、财政、统计、市场监管和证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逐步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称纳入企业)纳入配额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碳排放等情况,确定纳入企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历史排放、行业技术特点、减排潜力和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配额总量。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配额总量,制定配额分配方案。
配额分配以免费发放为主、以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有偿发放为辅。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仅在交易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稳定市场价格使用,具体规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因有偿发放配额而获得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企业发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是配额权属的依据。配额的发放、持有、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九条 纳入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其在登记注册系统所开设的账户,注销至少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履行遵约义务。
第十条 纳入企业可使用一定比例的、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相关规定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碳排放量。抵消量不得超出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1单位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
第十一条 纳入企业未注销的配额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直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后,配额的有效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纳入企业解散、关停、迁出本市时,应注销与其所属年度实际运营期间所产生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并将该年度剩余期间的免费配额全部上缴市发展改革委。
纳入企业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权利义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纳入企业分立的,应当制定合理的配额和遵约义务分割方案,在规定时期内报市发展改革委,并完成配额的变更登记。未制定分割方案或未按规定完成配额变更登记的,原纳入企业的遵约义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其具体承继份额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情况确定。
第三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十三条 纳入企业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企业下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市发展改革委,并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
碳排放监测计划应明确排放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及相关责任人等内容。
碳排放实际监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四条 本市实施二氧化碳重点排放源报告制度。年度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以下称报告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企业上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于4月30日前报市发展改革委。报告企业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报告企业排放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纳入企业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碳排放报告连同核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一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第三方核查机构有权要求纳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现场核查并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对纳入企业的年度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纳入企业不得连续三年选择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企业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审定纳入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企业,该结果作为市发展改革委认定纳入企业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终结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有权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
(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
第十九条 纳入企业及国内外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据本办法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本市指定交易机构。
交易机构应规范交易活动,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交易机构依照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交易机构同意,任何机构、企业和个人不得发布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根据需要,交易机构可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账户的交易,并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监管与激励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相关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纳入企业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交易及遵约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
(三)交易机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信息发布等活动;
(四)市场参与主体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企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配额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调控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交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市发展改革委可启动调控机制,通过向市场投放或回购配额等方式,稳定交易价格,维护市场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市发展改革委应如实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纳入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信用档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进行信用评级,将评定结果向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为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适时推出以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支持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国家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评级较高的纳入企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及遵约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违规操纵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其他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核查报告、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发布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纳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纳入企业及其他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权益。直接排放是指燃烧化石燃料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间接排放是指使用外购电、热、冷或蒸汽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第三十九条 碳排放权配额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分配给纳入企业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排放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2018年6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