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六条。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6.删除第三十六条。
7.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8.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扣押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9.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调查取证、收集资料,查验食盐运输工具;”。
二、对《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2.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或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
3.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已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4.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已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6.删除第三十条。
7.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备案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性缴纳。因特殊情况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四、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