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9月25日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年修订)》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年修订)》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环保、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第八条 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
第九条 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市容园林、水务、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县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渔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房管、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五条 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开垦、围垦、烧荒;
(三)填埋、排干湿地;
(四)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五)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维护湿地的自然净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