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有效防范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引发煤矿重特大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监管监察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以及地方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已经出现安全投入欠账的煤矿要抓住当前煤价恢复的时机优先补还安全欠账。
二、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安全工程、安全设施设备完好和主要生产系统完善。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停止生产建设、停止设备使用,并采取措施,落实资金,保证投入,予以改正:
(一)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二)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不能保障抽采系统正常运行、抽采达标。
(三)未按规定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功能不符合要求。
(四)未查明生产、建设区域地质构造、采空区、废弃老窑、瓦斯、水害等致灾因素。
(五)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未按规定实施防突措施;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防灭火措施;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冲措施。
(六)未按规定建立防排水系统;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
(七)立井和倾斜井巷用于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主要通风机、主排水泵等重要装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和更换,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
(八)生产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不平衡(计划停采或收缩性开采除外),造成采掘接续紧张;生产系统不完善,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采用“剃头下山”开采。
(九)建设煤矿未按设计进行建设施工,压减安全设施设计的工程,或边建设边生产。
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上述情形的,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责令煤矿企业(煤矿)停产、停工、停止设备使用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查处。对因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体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煤矿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