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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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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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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杭应急〔2024〕40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12-31生效日期:2025-02-01

各区、县(市)应急管理局:
  为规范全市应急管理部门合法、准确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执法水平。我局结合部分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情况以及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了《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应急管理系统合法、合理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等规定,制定《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办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本基准选取本市相对高频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国家、省裁量基准范围内进一步细化。本基准未明事项,按照国家、省裁量基准执行。
  根据应急管理部门赋权、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单位和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确定“罚款”数额的细化条款(法条已明确固定金额的除外)。“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不在本基准规范范围。“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等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亦不在本基准中表述。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终了且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和本基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执行。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从轻、从重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突破裁量幅度。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
  突破裁量幅度和法定限额做出决定的,以及作出清单外的不予处罚决定的,均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因法律法规等调整,或案情复杂、情节特殊等原因,导致在国家、省、市基准中没有对应条款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时,旧法已被修改或废止,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原则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在前款前提下,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依照不同标准划分的情节对应的裁量档次有两档并存时,应当在趋重情节所对应的裁量档次内处罚。
  当从重处罚因素与从轻因素情形并存时,原则上应当首先考虑从重因素,然后在从重基础上酌情从轻。

  第十二条 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未销售的产品不纳入违法所得计算,应当依法妥善处置,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每半年”“每年”“每两年”“上一年”等,均按照自然年计算。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基准中裁量档次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以内”不包含本数,裁量幅度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基准中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至2024年12月31日。之后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发生修改或变化的,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本基准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22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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