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应急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杭州市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行为,维护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规范提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应急〔2024〕14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提供安全生产咨询、评审、评估等技术、管理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受聘(雇)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机构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是指受聘于服务机构并在该机构有效延续缴纳养老保险三个月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持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注册类职业资格证书且注册在受雇服务机构的退休返聘人员。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技术检测以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培训等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服务准则,做好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和辅助工作。
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服务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在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服务机构必须依法设置,且经营(业务)范围应包含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相关内容。
第六条 服务机构应在浙江省“工业企业安全在线”系统平台(以下简称系统平台)登记,并及时更新数据信息。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服务机构应在系统平台上进行从业告知。
第七条 服务机构应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和从业人员档案等。
系统平台通过模型赋分,确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个级别。信用等级评分满分为100分,A级为90分(含本数)以上;B级为80(含本数)~90分;C级为60(含本数)~80分;D级为60分以下。
第八条 专职技术人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
(二)持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注册类职业资格证书且注册在所属服务机构;
(三)持有未注册在其他单位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备理工科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一年及以上。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及以上服务机构从业。
第九条 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由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二者不得由同一人担任。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社会化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过程控制负责人对整个服务过程实施有效管理,确保服务过程满足机构的过程控制要求,满足可追溯管理的要求。
第十条 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更新录入系统平台。
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专职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协议。
鼓励服务机构为退休返聘人员、兼职技术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加强培训教育,通过学习提升技术人员的业务能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参加杭州市服务机构能力提升培训,提升技术人员的技术能力水平。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职业准则,合法、合规承接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
签订合同前,应进行前期调研、服务项目需求识别; 签订服务合同后,服务机构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且项目负责人应为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签订双方单位名称、地址,服务的内容、方式、频次和要求,开展服务活动的技术人员专业能力信息,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等。
服务项目合同中应设置廉洁从业条款或单独签订廉洁从业协议。
合同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委托单位及服务机构均不得在服务合同中设置免除本单位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条款。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服务机构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提出针对性整改措施,根据服务合同要求跟踪指导整改落实。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且服务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档案,并根据服务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留存的文字或影像等资料。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年。
服务档案应当包括服务项目档案目录、服务合同、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单、现场影像资料、服务质控流转单以及书面结论文件。
第四章 政府委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购买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原则上根据信用评级择优选择。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服务项目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采购行为。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建立分级分类隐患排查管理机制,加强服务机构统筹管理,避免同一时间段内不同政府层级委托同一家服务机构对同一服务对象开展隐患排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在购买隐患排查服务时,应在招标文书和采购合同等文件中,明确要求服务机构在承接政府项目后,不得再承接该服务项目中的服务对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服务机构违反该规定的,政府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服务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通过系统平台开展服务综合分析评价,对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进行分级、排名,并定期公布,实施动态调整。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适时对处罚、函告以及未在系统平台登记而从事业务的服务机构进行情况通报。
第二十三条 当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活动以及事故调查中发现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函告(约谈),并将函告(约谈)情况抄送关联的服务对象:
(一)对服务对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二)伪造、转让或租借本单位人员资格证书的;
(三)重大事故隐患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冒用本单位人员名义在服务报告、原始记录、证明等材料上签名的;
(五)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证明材料存在疏漏、失实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
(六)对服务对象受到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在质控档案资料中存在造假的;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内容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适时组织开展服务机构技术人员能力水平测试活动,并根据测试结果动态调整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或评级分数。
第二十五条 服务机构在一个季度内存在以下情形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在系统平台中降低其信用等级:
(一)被行政处罚的,次月起信用评级降至D级六个月;
(二)存在第二十三条的(一)至(四)项内容的,非D级服务机构次月起信用评级降至D级三个月;
(三)存在第二十三条的(五)至(八)项内容的,非D级服务机构次月起信用评级降低一级二个月。
第二十六条 被应急管理部门处罚、函告(约谈)的D级服务机构,自处罚、函告(约谈)之次月起,六个月不得升级。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在降级期间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降级顺延六个月;在降级期间再次被函告(约谈)的,降级期限顺延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对因处罚、函告(约谈)致使信用等级处于D级的服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将相关情况通报发生地及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
(一)强化监管,加大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二)不授予该服务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约束措施。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A级的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以服务机构自主管理为主,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适当减少对其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优先考虑评先评优及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申请安排;
(三)在安全生产相关政府采购中,给予适当优先考虑;
(四)优先安排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项目、政策性技术及管理交流、服务活动;
(五)作为典型示范予以适度宣传推广;
(六)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三)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建立服务机构失信管理机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失信主体”的列入、移出和信用修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政策要求,开展社会化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
(三)是否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当被服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进行延伸调查,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被检查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受到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延伸调查时,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如实提供原始记录及影像资料,不得推诿、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与服务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干预服务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四)向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向服务机构摊派财物的;
(六)在服务机构报销费用的;
(七)收受服务机构宴请、有价证券、会员卡或礼物的;
(八)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报告或证明等材料,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