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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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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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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安办〔2016〕69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6-11-17生效日期:2016-11-17

各市州安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省级安全生产区域性应急救援队:
  现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1月17日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的管理和使用,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青海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以下简称应急物资),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用于实施抢险救援行动的工具、设备、器材等物资。

  第三条 应急物资储备按照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省级行业部门、市州、县和生产经营单位四级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在全省区域内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

  第四条 各行业部门、市州、县根据行业领域和辖区内企业布局特点,按照国家、青海省有关规定,针对本辖区内常发的、影响大的事故种类,兼顾跨区域应急物资增援的需要,确定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数量。

  第五条 依托大型企业和生产、销售救援设备、器材、物资单位建立的应急物资储备库,由依托单位与企业签订协议,被依托单位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储备场所、管理人员、物资设备,依托单位按照协议支付管理维护、装备购置专项经费。

  第六条 省安委会办公室对各行业部门、各地区建立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实施综合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行业部门、市州、县负责对本系统、辖区和企业建立的应急物资储备库实施监管管理。
  (一)制定储备库管理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定期检查储备物资的保管养护和库存情况;
  (三)负责解决应急物资储备、管理、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向本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应急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储备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储备库管理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急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应急物资使用后尽快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二)应急物资储备库要悬挂统一的标牌;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储备物资的检查更新、维护保养工作;
  (四)加强储备仓库规范化建设,设置标准货物架(台),建立应急物资管理台帐,做到实物、标签、帐目相符;
  (五)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应急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金机械、电力、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国家、省和行业规定,按照“内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有保障”和“政府调度外部增援有能力”的要求,依据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标准、数量,建立本单位应急物资库。

  第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急物资由属地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统一进行调配,需跨区域调用物资时,由省级有关行业部门负责调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从外部调用物资支援时,向属地应急指挥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应急指挥部发出调度命令,临近应急物资储备单位负责实施。
  (二)需跨区域调用物资支援时,由属地应急指挥部向省级有关行业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有关行业部门发出调度命令,临近区域应急物资储备单位负责实施。
  (三)应急物资调用根据“先近后远、先主后次、满足急需”的原则进行。在应急储备物资不足的紧急情况下,征得应急指挥部同意后,可实行“先征用,后结算”的办法。
  (四)申请调用应急物资时,申请单位要出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调用理由、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五) 应急物资运送到位后由申请单位指定专人接收,做好发放记录。应急救援结束后,申请单位负责调用应急物资的收缴、登记、检查、整理、移交工作。应急物资储备单位对返还物资进行清点验收,确定损耗并做好记录,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应急储备物资实行有偿使用,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一)在救援行动中发生的储备物资运输及使用损耗、损坏等费用,均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二)没有事故责任单位、事故责任单位无法确定或自然因素引发的事故抢险行动中发生的储备物资运输及使用损耗、损坏等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三)事故责任单位无能力承担抢险行动中应急储备物资运输及使用损耗、损坏等费用时由政府先行垫付,事后向责任单位追缴。

  第十二条 本制度配套文件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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