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韶府规审〔2016〕11号)已经2016年11月1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 骆蔚峰
2016年11月24日
韶关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包括“一岗双责”制度、“一票否决”制度、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考核奖惩等事项;
(二)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明确生产经营全流程各岗位的标准化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适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包括日常安全检查、专业性安全检查及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事项;
(七)“三同时”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证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四)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属于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七条 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设计要求施工;
(五)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六)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两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并根据实际开展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前款所称的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七)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八)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鼓励从业人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巩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成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就以下事项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完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
(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应具备资质的人员是否考核合格或持证上岗;
(三)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四)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五)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六)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七)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八)事故隐患情况: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险程度和整改难易度分析、治理方案;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前款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有关事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记入台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因生产经营项目性质而存在的难以消除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做好长期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具备消除条件的重大危险源应立即消除。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等,应当按照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经内部审核,采取充分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开展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标准;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分析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严格问责,但依法专属的责任不得通过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其他方式推诿给下属。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宜。
无前款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出租单位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后果。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产权转让或在变更合同中应当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问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有关协议或未约定有关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组织,或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有关情况。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较大以上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等规定,报告事故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规定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相关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四十九条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个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汇总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综合督查计划,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当年全市安全生产重点、难点工作进行督办。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能够间接控制或者能够实际支配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五)较大涉险事故是指: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五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