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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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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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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府〔2025〕15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5-04-08生效日期:2025-04-08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

  珠海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对地质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主要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建筑、交通、市政、水务等建设的边坡工程或弃置建设工程废渣废土形成的土堆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列入地质灾害(隐患)范畴;削坡建房引发的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不列入地质灾害(隐患)范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与日常巡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巡查与监测、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演练、奖励等。
  (二)应急抢险,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应急调查与评估、应急抢险处置或者其他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五条 市政府和各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村(居)委会、村小组协助属地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本办法中区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与治理工程,按照地质灾害防治属地管理原则,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区承担,单项工程所需经费金额较大的,市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申请国家、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及地质灾害(隐患)的调查和责任认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各自行业职责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承担,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维护费用;因配套防治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生命财产损失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属地政府代为承担本条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责任人或者单位追偿。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程应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措施得当、确保安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尽量减少对地质现状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地质灾害(隐患)信息档案。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书面通知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并报属地区政府。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企业、学校、医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通信设施、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明确本年度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并对本年度专项治理工程作出总体安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隐患)预防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监测网络,按照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进行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是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建设、交通、市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因自然因素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其监测、预防责任人由各区政府或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七条 各区政府应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专群结合的地质灾害动态监测预报体系,实行地质灾害动态监测预报。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联合同级气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工作。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对于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各区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让地质灾害威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能因工程建设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由属地区政府负责拟出让地块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已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或已由属地区政府按照本条第二款实施评估的,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向工程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未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通过专家评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区地质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工程建设方案变化大的,或评估工作结束后两年工程建设仍未进行、建设规划或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通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配套防治工程和主体工程构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一同设计、一同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配套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科学合理。用地应当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解决,在项目规划选址、立项和用地报批时同步考虑;确实需要超出建设用地红线的,超出部分应当在开工前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原则上要尽量减少山体开挖,尽量避让或少占用生态红线和林地,项目规划、用地、用林、设计方案等审批时,审批部门应依职责严格把关。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完成后,应当通过植被复种、景观重建等生态修复方法恢复,尽量减少对地质现状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自然资源、建设、交通、市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体工程与配套防治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配套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属地区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全民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对及时提供地质灾害灾情险情前兆信息,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应急抢险措施,使受威胁人员和财产得到及时转移,避免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省、市和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应急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拟订本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属地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报告。接到灾情或者险情报告后,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属地政府或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和处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或者险情扩大,减轻灾害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后,市、区政府应按照灾情或者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视情况成立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政府可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需立即组织应急救援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但建设、交通、市政、水务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由市、区应急部门牵头,成立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参与处置,组织受威胁的人员、财产避险;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应急、建设、交通、市政、水务等部门组织专家开展现场调查,提出应急抢险处置方案或者建议;
  (三)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确定应急抢险处置方案,纳入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迅速组织实施;
  (四)各区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或者指定部门统一对外发布。灾情或者险情信息未经核实和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控制治理成本,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应当加强监测、预防、减灾或者搬迁避让。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成因进行调查、分析论证后认定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作为治理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人的,按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隐患)难以通过工程治理的,治理责任人应承担受灾或者受威胁对象法律规定的相应损失,并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工作和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确需治理的;
  (二)治理责任单位已被吊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治理责任人下落不明的;
  (三)治理责任单位无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来源,无能力治理的;
  (四)治理责任单位为自然人,该自然人已死亡,无遗产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无法确定治理责任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于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的特性,为缩短治理周期,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应同步进行及予以简化,可按应急抢险工程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专项治理工程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勘查、设计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理方案,并严格按照治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专项治理建设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专项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专项治理建设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工程类别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专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然资源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专项治理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治理责任人应先征得治理工程范围土地权属单位同意。需要砍伐树木,占用水利、铁路、公路等用地范围的,必须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专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治理责任人或者政府指定责任人负责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专项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管理维护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存在即时危险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责任人在征求区政府意见后,可先行采取削坡减载、清除危石等临时除险加固措施。临时防治措施不能替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未彻底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前,专项治理责任人必须采取巡查、监测等预防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属地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参建单位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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