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为2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区安全监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并经2017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31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将安全生产费用的有关情况报送备案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将安全生产费用的有关情况报送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或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未报送备案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未报送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有1处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从事危险作业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有1处危险作业,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危险作业,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危险作业,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手续。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于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下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处1万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且未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指令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二)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10%以下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10%以上30%以下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30%以上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隐瞒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三) 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隐瞒1处一级事故隐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2处以上一级事故隐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三) 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有1处未及时处理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有2处以上未及时处理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四)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对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对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对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对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有1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标牌和图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标牌和图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标牌和图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在受限空间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受限空间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并经企业负责人批准;(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静电接地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受限空间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应当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缺少1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当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缺少2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应当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缺少3项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实现危险化学品出入库信息动态管理。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的,由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有1种危险化学品包装未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手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种危险化学品包装未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手段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包装未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手段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确定或者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时,未进行安全论证或者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确定或者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时,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论证,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确定或者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时,未进行安全论证,或者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未进行安全论证或者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安全论证且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运输工具的加油站未按规定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技术。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运输工具的加油站未设置紧急切断或者防静电装置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运输工具的加油站未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装置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运输工具的加油站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技术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技术。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运输工具的加油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未采用阻隔防爆或者油气回收技术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运输工具的加油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未采用阻隔防爆和油气回收技术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违反1项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2项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3项以上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1项未建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2项未建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3项以上未建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对1处事故隐患未建立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2处事故隐患未建立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3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建立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报送月度报表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报送月度报表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有1个月未报送月度报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2个月未报送月度报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3个月以上未报送月度报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对确定为二级事故隐患或者一级事故隐患的,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确定为二级事故隐患或者一级事故隐患的,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缺少1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缺少2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缺少3项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存在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有1处一级事故隐患的现状未报告,或者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未报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一级事故隐患的现状未报告,或者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未报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一级事故隐患的现状未报告,或者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未报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有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等情形的,不予罚款;有未按要求改正,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该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有1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根据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根据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由督办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基准:责令改正,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事故隐患治理的目标、措施、时限有1项不符合年度督办计划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隐患治理的目标、措施、时限有2项不符合年度督办计划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隐患治理的目标、措施、时限有3项以上不符合年度督办计划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解除督办,治理单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督办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实施基准: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对1处事故隐患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2处事故隐患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3处以上事故隐患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违法行为: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解除督办,治理单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处罚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督办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实施基准: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
1.治理项目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但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治理项目未达到治理目标,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使用说明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基准所称的情节严重:
1.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4.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5.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6.伪造、变造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7.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8.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9.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本基准所列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
(三)本基准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基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