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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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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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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颁布部门: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06-07生效日期:2017-08-01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2月24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6月3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7日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监、规划、安监、建设、商务和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燃气使用,鼓励和支持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车等车辆使用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在已经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入廊。

  第十一条 列入城乡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已经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三条 在本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农村集中居住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市政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任何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应当建立具备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的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其供应规模、燃气用户数量相适应、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规范体系,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办理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对质量、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诉求。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四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本市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供应,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和配送业务查询系统。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管道敷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设施产权人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提出整改建议;用户不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在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隐患消除后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请办理用气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者受理燃气用户的用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开通管道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实施停止使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书面、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缴纳燃气费,并利用银行网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自助终端设施等方式为燃气用户缴纳燃气费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实施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安监、公安、质监、交通、建设、商务、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烟道、燃气连接管等配套设施、设备,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烟道、燃气连接管等配套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设施以及其他物体,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用户,是指燃气系统的终端用气单元,包括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制冷用户以及汽车用户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设备、装置、系统,包括厂站、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监控以及数据采集系统等;
  (三)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燃气用户。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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