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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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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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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颁布部门:镇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7-09-10生效日期:2017-1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9月2日被《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8月30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10日

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交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辖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农委、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能。

  第六条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由水域所属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使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方可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活动。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浮动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落实下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确保船舶、浮动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督促船员遵守操作规程,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非运输无证船舶的综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过船设施等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其专属水域的安全管理,制止影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三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管理规定。
  需要护航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
  (二)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船舶两舷的;
  (三)载运货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船舶。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船舶报告的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通航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遇有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停泊的,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航行、作业时,露天甲板上从事作业的船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二)遮挡、污损、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五)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六)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各种阻碍航行的网具、种植水生植物和设置固定设施养殖水生物;
  (二)向通航水域倾倒泥沙、垃圾等废弃物;
  (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结束后遗留妨碍航行的物体;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航道进行管理和维护,及时疏浚、清障,保持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助航标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专属水域提示标识、安全警示标志。
  临、跨、过河设施的权属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设保护设施,设置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调水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同保障内河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通航安全信息。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和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管、环保、旅游、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完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非法载运、倾倒危险废物,应当及时通报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并协同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码头、船闸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并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驶离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在专用停泊区停泊。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具备标识并显示信号,与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离。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经营水上加油(气)站点的,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 搜救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并将内河搜救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江市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强化内河水上搜救机制建设,提升水上搜救能力,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内河水上搜救工作。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内河水上搜救机制。

  第三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自救,及时向遇险地内河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接报单位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搜寻救助,并及时上报。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内河水上救助,建立补偿、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接受、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干扰、阻挠执法活动。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船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长江镇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山湖水域(东起汝山路至焦南坝路、南起长江路和禹山北路、西起新河西岸路至航道路、北起引航道闸站桥至征润洲滩涂)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的可供社会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划有航道等级的水域。
  (二)内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的水域。
  (三)非运输无证船舶,是指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证件在本市内河水域用于水路运输以外的自用船舶,包括货郎船、清舱扫煤船、住家船、电焊维修船等船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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