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确定罚款幅度的请示》(浙环〔2017〕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没有明确罚款的幅度范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确立了“比照适用”的基本原则。该复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废止),已不宜再继续实施。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具体情节,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三、《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自本复函印发之日起废止。
特此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