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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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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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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7-11-23生效日期:2017-11-2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应当协商制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办法,并纳入本单位的管理制度。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与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推进本地区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本市各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吸收第(五)项、第(六)项的相关内容;同时,将第(五)项、第(六)项其他内容予以合并: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以及改革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变更的方案;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事业单位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依照规定开展集体协商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三款: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

  职工代表人数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团可以设三至五人;职工代表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职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并给予书面答复。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九、增加一条,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

  (二)指导、督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落实本条例各项规定、行使各项职权;

  (三)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等确定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召集人和责任人;

  (四)督促落实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提出处理建议。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工会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在九十日内予以改正。对企事业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总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开具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的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督促企事业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改正。

  对企事业单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总工会按照本市社会信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此外,根据本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经上述修改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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