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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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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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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水务规范〔2017〕2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水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7-11-15生效日期:2018-01-01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2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17年11月15日

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负责水土保持的监测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其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宣传)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调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以及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规划内容)
  本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水土保持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水土流失易发区、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等类型区划分;
  (三)水土流失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四)水土流失防治的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预防与治理)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结合河道治理,加强河岸、湖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开展河道整治和镇村级河道轮疏,防治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
  在本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易发区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凡征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方案报批)
  除水利部负责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万平方米且挖填土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市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
  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工作;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方案内容)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以及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范围;
  (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栏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编制的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五)其他有关水土保持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审批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四条(审批时限)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
  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方案变更)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四)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五)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第十六条(三同时)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方监测)
  征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送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八条(自验)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专业单位组织水土保持工程的自验工作,并形成自验报告。
  自验报告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含重大变更)编报审批及后续设计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水土保持工程质量等内容;对设有大型弃渣场等重点防护对象的,还应当出具稳定性评估结论。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落实与监测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政府监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布局监测站、点。
  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年度水土保持监测计划,监督管理监测网络的运行情况,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水土保持监管重点监测,汇总与分析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公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目标责任考核)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等考核的要求,结合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实际,制定本市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指标,纳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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