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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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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12-01生效日期:2017-12-01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护林员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30日为秋季防火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款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五)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五十株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者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八项修改为:“(八)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乱采乱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删除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对涂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殴打、冒充上述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吉林省防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本条中项的顺序、项的内容不作修改。

  五、对《吉林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气象探测环境技术要求进行选址,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选址符合技术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不予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新址经批准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易燃易爆等建设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易燃易爆等建设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按照技术标准执行;技术标准未规定的,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中项的顺序、项的内容不作修改。

  (九)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六、对《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中项的顺序、项的内容不作修改。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对《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项的顺序、项的内容不作修改。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中项的顺序、项的内容不作修改。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本条中项的顺序、项的内容不作修改。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条中项的顺序、项的内容不作修改。

  八、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改为第四款。

  (二)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转让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对受让方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四)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挪用、截留、侵占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废止《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吉林省防汛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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