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日
广州市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和《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学龄前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九年一贯制学校学生,应当乘坐与其学龄相适应的校车。
第四条 成立市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设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主要职责是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研究决定校车安全管理重大事项,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在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办公室,办公室成员从市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抽组,人员相对固定,采取集中与分散结合方式办公。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派1至2名专职人员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规则,研究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意见建议,督导实施联席会议工作部署,承办联席会议,组织全市校车安全专项整治等。
区人民政府对本区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根据本区实际,成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并设立办公室,指定专人专职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除自愿放弃就近入学的以外,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而使用校车服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享受补贴的学生名单应当在其就读学校公示5个工作日。
市人民政府对提供优质服务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奖励,并按国家政策在税收、路桥车辆通行费、保险费率等方面落实优惠。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设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可以向学校、社会组织、企业,以及公民个人提供校车服务。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校车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50辆以上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的标准校车,以及1000万元以上实缴资本;
(三)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地;
(四)配备公司负责人、财务、车队长等必须的管理人员;
(五)按照“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完善的校车档案;
(六)配备实时校车监控系统平台;
(七)有完善的校车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八)有与校车驾驶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按规定为其购买的保险。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积极创造条件,推动校车运营管理专业化、集约化。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校车公司,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 建立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监督校车运行状况。
第十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校车行驶线路在本区行政区域的校车使用许可。
行驶线路跨区级行政区域的,由收到申请的区人民政府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市教育、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审批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核项目,制定工作指引,逐项细化具体标准条件。实行审批责任制和全过程纪实制度。
推行“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模式,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对逾期审批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指南,向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材料。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的,分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校车行驶线路涉及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查验车辆,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回复审查意见。
道路管理养护部门收到校车行驶线路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按照各级职责分工,分别对负责管理养护的市本级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区管公路、城市道路的路况是否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进行查验,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回复审查意见。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对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道路旅客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区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在“广州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上加盖“XX区人民政府校车审核专用章”;区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及时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提供真实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骗领校车使用许可的,由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校车服务提供者退出校车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原作出校车使用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注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临时变更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以及行驶线路、停靠站点等事项,且变更期限在7日以内的,应当在变更前通过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上报变更内容。变更期限超过7日的,依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手续。发现变更事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校车,除接送寄宿制学生以外,原则上不得跨区级行政区域行驶。
已经审批同意的跨区级行政区域的校车行驶线路,保留至下一次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为止。
公共交通能满足入学需求的区域和路段,不得设置校车通行线路,接送寄宿制学生上下学的校车途经该区域和路段时,不得在未经批准的站点停靠。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校车驾驶人驾驶技能、服务水平。驾驶校车达到一定里程或工作时限的优秀校车驾驶员,可以享受广州市积分入户优待政策。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校车驾驶人接受审验时,还应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校车驾驶人审验、校车查验及标牌发放等业务。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吊销、撤销和注销校车使用许可但未收回的校车标牌,以及已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但未收回的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统一安装具备对其机械性能、电气性能、行驶路线、行驶速度、乘车人员信息等实时监控的装置,并与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互联互通。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信息,应当及时复制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道路管理养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合理规划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
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由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校车停靠站点建设维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负担,存在资金缺口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第二十三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学校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禁止在校园内上下学生,也不得在校园内停放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交通秩序的管理检查,发现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上报。
校车驾驶人发现经过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应当立即上报,并选择状况良好的道路通行,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五条 校车搭载学生行驶前,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学校指派的人员,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校车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牵头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管理养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便于各部门联动共享的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车使用情况进行排查,组织学校开展校车自查工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对从事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情况的督导检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台账,每月汇总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作出处理。
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校车交通违法情况,对一学年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关于校车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定达3次以上的,应当建议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校车驾驶人予以辞退或调离。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不按时整改或者一年内使用的校车有3次/辆以上违法行为的,如属民办学校,则直接判定年检不合格、减少招生名额20%、停止当年度财政资金资助;如属公办学校,则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有上述行为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必须依法扣留校车的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该车获得使用许可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拒绝转运或刻意拖延转运时间的,由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校车组织转运,并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并不再审批其新增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九条 培训、托管等机构使用7座以上载客客车,按照固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接送学生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说明外,本办法所称的学校包括幼儿园,学生包括学龄前幼儿,校车服务提供者包括配备校车的学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