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建龙
2017年12月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决定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野生植物的原生地”修改为“野生植物原生地”。
三、将第三条中“保护优先、科学恢复”修改为“全面保护、科学修复”。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爱鸟周”修改为“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
五、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设立”修改为“建立”。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将第二款中的“因管理不善”修改为“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建立”修改为“设立”。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进行生态修复”修改为“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另外,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