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2月1日被《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9号)修订,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9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7 年 11 月 28 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 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 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材、服装等装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六、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队员优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相关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2005 年 7 月 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92 号发布 根据2010 年 12 月 2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8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 18 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0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 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 5 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材、服装等装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 18 周岁至 45 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
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 2 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 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企业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队员优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相关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3 年 4 月 5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