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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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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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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安委〔2018〕23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4-20生效日期:2018-04-2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要求,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经自治区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8年4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安委〔2018〕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对盟市、旗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约见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盟市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约谈盟市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日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
  (二)6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较大事故的;
  (三)自治区挂牌督办的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四)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及时整改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约谈旗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3个月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
  (二)30日内连续发生4起一般事故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及时整改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约谈的组织
  (一)自治区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进行的约谈,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自治区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承办,自治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参加。
  (二)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进行的约谈,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有关内设机构负责承办,自治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视情况参加。

  第七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九条 被约谈方为盟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分管负责人及同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时接受约谈。视情况要求相关旗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盟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的,同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时接受约谈。视情况要求相关旗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旗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分管负责人及同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时接受约谈。视情况要求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第十条 召开约谈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约谈方对被约谈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整改措施和指导意见;
  (四)被约谈方主要领导针对谈话内容作出表态发言;
  (五)形成约谈纪要。

  第十一条 约谈结束后,被约谈方应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委会、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
  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各盟市安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双约谈”工作制度》(内安委〔201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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