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1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禁止毁林开垦”修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二)在第十条第一款“泥石流易发区取土”后增加“挖砂”。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后增加“倾倒垃圾、渣土”,在“堆放妨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后增加“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在“高杆作物”后增加“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三、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四条中的“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后增加“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堤防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堤防毁损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爆炸物、毒药、地弓、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陷坑、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五、对《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东江湖流域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将第三项修改为:“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第四项“炸鱼”后增加“电鱼”。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矿、选矿、冶炼和其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删除第二项中的“剧毒、高残留”。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一项中的“除水电、供水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在第一项后增加“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在“饮食等服务业网点”后增加“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东江湖流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在第十八条第一项“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开荒、毁损溶洞资源”后增加“修坟立碑”。
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七、对《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在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后增加“开荒”,在“挖沙、烧砖瓦、烧石灰”后增加“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不得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二)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保护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第三十二条“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居民住宅”后增加“开发区”;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后增加“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八、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二)在第十五条第二项后增加“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在第四项后增加“开荒、修坟立碑”;在第九项后增加“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在“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览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后增加“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九、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七条第二项后增加“修坟立碑”。
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将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后增加“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葬坟”、第五项中的“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
(三)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在一级、二级景区内,禁止建设度假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生活区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十、对《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二条第一项“烧山、开山、采石、开矿”后增加“开荒、修坟立碑”。
(二)在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
“已经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三)在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十一、对《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四条第一项“开山、采石、开矿、烧山、开荒”后增加“修坟立碑”。
增加两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
“(九)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在建(构)筑物、岩石、竹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题字、涂污。”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修坟立碑”;删除第四项。
(三)在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
“已经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