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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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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石政规〔2018〕19号

颁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8-10-12生效日期:2018-10-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综合保税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2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26号)、《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推动本部门消防工作的落实,分管领导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单位应逐级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逐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研究部署一次消防工作,办公会议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每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消防工作情况。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按照权限和程序,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及时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文明创建等内容。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每年确定一定数量的火灾隐患整治重点地区,进行挂牌督办,在年底前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纳入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考评内容。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对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
  (七)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按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建设营房,配齐装备。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及环保、安监、卫生、供水、供电、交通等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九)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消防安全保障。
  (十)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及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消防站的区域,因土地资源短缺设置二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经论证可以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
  (十一)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设置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或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十二)依托“智慧城市”建设推进“智慧消防”建设。将“智慧消防”纳入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集成等“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推行政府投资运营或政府委托有关机构运营、单位免费接入的方式,建设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高层住宅智能消防预警系统和“智慧”社会消防安全管理系统,全面提高消防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十三)加强对气代煤、电代煤工程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准入监管,健全用气、用电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卫生计生、消防、企业等力量参与的联动处置机制。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乡镇政府应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街道办事处应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三)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乡镇消防规划,或在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中编制消防专篇,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划分为以乡镇、街道为“大网格”,以行政村、社区为“中网格”,以责任片区为“小网格”的三级网格,落实“领导定点、人员定责、监管定位、培训定期”的要求,形成纵向通达、横向覆盖、责任明确、监管到位、服务及时的消防管理动态监管网络,实现消防安全“闭环”监管。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场所,普及基本的火灾预防和灭火逃生知识。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场所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管理,特别是出租屋、“九小”场所、“三合一”场所、老旧居民楼和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场所进行重点监管,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住人经营场所及时进行整治。对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对监管不明确的消防安全违法违章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创建消防安全社区,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由居民楼消防楼长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八)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除履行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职责外,还应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治理改造和美丽乡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和避难逃生用具。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在开发区、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定期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政府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应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班子其他成员应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本地消防工作。
  (二)每半年召开一次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
  (三)每年向本级政府作消防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专项治理、社会化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每年提请本级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六)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1月上旬向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书面报告上年度消防工作情况。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定期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加强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重点单位实施监管,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六)建立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演练。
  (七)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监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具有行政审批、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监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交通运输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职责范围内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严格依法审批,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民政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场所等。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应会同公安机关及时依法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并对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演练,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六)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和消防技术标准,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受理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消防咨询服务。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
  (九)组织开展消防法律知识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及应急疏散演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十)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确定火灾高危单位,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五)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相关人员,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九)做好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季节性、阶段性消防工作。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规定审批相关项目。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督促检查学校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指导学校(幼儿园)把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对学生消防安全教育应做到“计划、课时、师资、读本、考核”五落实。
  (四)指导学校定期开展对教职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消防安全纳入新增教职员工上岗的培训内容。
  (五)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消防工程、消防管理相关的专业和课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同级科技发展规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
  (二)支持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推动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灾害防控基础理论研究,积极支持消防科学技术创新,不断提高利用科学技术抵御火灾的水平。
  (三)积极支持高层、地下建筑和轨道交通等防火、灭火救援技术与装备和消防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协助推进消防救援装备向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四)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在工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消防安全。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对工业领域重大消防安全技术研究项目、消防安全领域重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运用,促进企业本身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负责民用飞机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销售的消防监督管理。
  (四)指导直属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军供站、救灾物资储备库、烈士陵园(纪念馆)等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各类民政服务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组织和参与对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将火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三)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各类福利救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检查、指导司法行政戒毒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部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消防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官兵的生活补贴、执勤津贴、高危补助、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和其他消防所需经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做到消防投入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规范、监督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做好相关工种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职工消防安全素质。
  (四)将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指导协调配置地方消防人员编制,指导、规范、检查、监督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工作。
  (六)协调做好消防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落实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配合做好城市消防车通道、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供消防车取水设施建设的规划服务工作,确保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加快研发和推广具有良好防火性能的新型建筑保温材料,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和有效的技术措施提高建筑外保温材料系统的防火性能。
  (三)规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排查直管公房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四)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集中停放场所和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对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建成车库(棚)、充电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应统一划定一个或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安全条件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
  (五)提高老旧小区物防技防水平,鼓励老旧小区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企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和拍卖、汽车流通、旧货流通等流通企业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指导、监督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督促指导文化娱乐场所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三)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协调火灾事故等灭火抢险救援中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协助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督促所属企业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专项整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二)依法对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支持、配合有关部门起草、申报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消防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负责强制性认证消防产品认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参与因特种设备引发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评内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非煤矿山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各类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印刷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制作、出版、播出机构,制作、出版、播出消防安全节目,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配合公安机关利用新闻媒体、出版机构等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舆论监督。
  (四)负责主办、承办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本系统体育类场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督促监管的体育场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排查场馆的消防安全隐患,并督促单位整改。
  (二)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重要体育赛事和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本系统地方储备粮储存和运输环节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督促本系统企业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灭火演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发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把消防安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
  (二)将消防安全、安全风险评估内容纳入星级旅游饭店评定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必备条件。
  (三)负责旅行社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参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救援与处理。
  (四)把消防知识纳入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五)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消防安全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将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二)负责城市公用人防工程使用环节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公用以外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相关单位拟制消防应急预案,配合公安部门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宗教场所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教务活动、宗教活动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鼓励引导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对各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和检查,对保险标的火灾风险进行严格评估,出具火灾风险及消防安全状况评估意见书,根据承保条件和风险评估状况厘定费率水平。
  (三)督促保险公司在承保后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及时指出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负责电力行业各企业的监管,监督管理城乡供电设施、线路及电气设备的消防安全。
  (二)督促电网企业开展输配电线路和受(送)电设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不得办理用电申请,不得非法提供用电。
  (三)保障重要建筑、场馆、设施、项目以及重大灭火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用电。
  (四)加强安全用电知识教育宣传,推广应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措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引导燃气用户正确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三)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七条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二)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安全检查。
  (三)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负责农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农民做好种植业火灾防控工作。
  (五)指导、督促农民在种植业生产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六)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督促交通从业单位、机动车维修行业建立健全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
  (二)排查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消防安全隐患。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培训考核内容,作为资质认定条件,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消防安全实施监督。
  (五)协助做好重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六)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渔业船舶、渔港经营单位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水产品捕捞、养殖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参与化学危险品事故处置,协助消防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演练。
  (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处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设置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二)参加涉及生产安全的较大火灾事故调查,依法依纪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而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
  (三)对涉及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业务经费财政预算编制和拨付等重点工作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明察暗访,并向社会公布。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邮政部门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邮政行业消防安全监管。
  (二)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物流行业仓储及电子商务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纳入到轨道交通发展规划,或同步制定消防专项规划,完善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用水等方面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职能部门、组织,定期召开消防安全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督导落实。将消防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班子考核评价体系,落实奖惩。
  (三)指导、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建设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森林、铁路、交通运输和民航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核对消防产品供货来源,保障消防产品质量。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每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并持证上岗。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填写检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至少每2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应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七)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加强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最大限度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九)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如已经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二)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经过消防培训。
  (三)建立消防档案,并报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通过互联网社会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系统,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事项,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应开展一次培训。
  (六)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七)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八)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
  商业区、旅游区、开发区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集中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协助组织。

  第六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在高层公共建筑推行专职消防安全经理人制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大型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应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提高专业处置能力。
  (四)实施更加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
  (六)建立专门的消防安全巡查队伍,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装备,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实行实时监控。
  (七)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八)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九)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管理。

  第六十一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落实消防安全资金投入。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报告火灾事故,组织火灾扑救,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十二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拟订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消防组织保障方案。
  (三)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的消防档案。
  (四)组织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五)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经营、管理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十四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民间救援队伍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志愿组成民间救援队伍。

  第六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公安、财政、应急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民间救援队伍的经费、装备、训练、培训、保险、体检、比赛、评比、奖励、立功、抚恤等进行保障。
  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行业协会,对民间救援队伍进行人员登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民间救援队伍的培训和训练给予专业指导;应急办负责组织民间救援队伍的比赛和考核。

  第六十八条 民间救援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民间救援队伍接到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遇难人员救助、险情排除和火灾扑救等灭火救援和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条 民间救援队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的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消防演练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七十一条 民间救援队员可以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按照公职人员标准为其进行定期体检。

  第七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民间救援队员,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民间救援队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取消相关登记。

  第七十三条 民间救援队员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相关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任落实和奖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订一次,责任人变动或责任书到期后应重新签订。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安全创建和文明创建内容,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重要内容,定期督查,年底考评,奖优罚劣,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对消防安全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政府、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约谈,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七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建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本行业、领域的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市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级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情节较重应当问责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受到问责同时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及其管理组织。
  (二)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三)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是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社区为单元,在乡镇政府以村屯为单元,划分若干消防安全管理网格,对网格内的单位、场所、居(村)民楼院、村组实施动态管理。
  (四)“九小”场所,是指小生产加工企业、小商场、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美容洗浴场所、小旅馆、小网吧、小医院(诊所、养老院)、小学校(幼儿园)和小餐饮场所。
  (五)“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六)民间救援队伍,指除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各级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非现役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以外的,由民间力量志愿组成的消防辅助救援队伍。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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