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
3、将条例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均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条例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市规划局”统一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
三、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市和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时,就抗震设防要求征求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2、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均修改为“建设”。
四、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将条例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公共绿地和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共绿地、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的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绿化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统一由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改建”。
2、将条例中的“文化广播影视”修改为“文化旅游”,“区(县)”均修改为“区”。
七、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三十条中的“招标代理”。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向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项目信息。
3、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勘察、设计”。
4、删去第五十二条。
5、将条例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区、县”均修改为“区”。
八、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作业单位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2、将条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均修改为“应急”,“规划国土资源”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区、县”均修改为“区”。
九、对《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合并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满一年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三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第二款中的“满六个月”修改为“满一年”。
3、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三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当场”。
5、将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满六个月”修改为“满一年”。
6、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均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