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废止和修改:
一、废止部分
废止《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
二、修改部分
(一)对《吉林省档案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无偿服务。”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4.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5.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6.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二十八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将第四十一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6.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三)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四)设立保护区区界标志;
“(五)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报送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7.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界限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8.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9.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4.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将第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八中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
(五)对《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统一规划的原则。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3.将第五条中“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
4.将第六条修改为:“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5.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分或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志。”
6.将第九条修改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报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局。”
8.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局管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局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局提交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10.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
“(三)取土、采挖泥炭;
“(四)砍伐、放牧、烧荒、采药、采挖野生植物;
“(五)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2.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护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药、采挖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吉林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七)对《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年组织开展有季节特点和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系列活动。”
3.将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4.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开具的发票,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凡经批准的收费,应对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收费单位应向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情况和其收支状况年度报告。”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不执行减免费政策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法定依据设置不合理条件,增加经营者、消费者负担的;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六)借助权力或垄断地位、优势地位强制服务、指定服务或购买商品,强制收费、搭车收费、强买强卖的;
“(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强制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展览、学术研讨、考核评比、出国考察等付费活动;强行拉广告、赞助捐助的;
“(九)利用职权将应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十)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属于乱收费的其他情形。”
3.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4.将第五条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5.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非法”修改为“违法”。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信部门”修改为“通信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广播、电视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部门”。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
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上述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档案条例》《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