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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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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七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1-19生效日期:2019-01-19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2019年1月1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19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排水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有关内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的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五)删除第四十条“或者临时排水许可”和第四十一条“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表述。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或者破渠、穿渠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经排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

  (八)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

  (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配备、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实时监控设备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水户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外运、倾倒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二、修改《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报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或者备案。选址不符合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确认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无效。”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禁燃区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服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服务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服务项目即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服务项目依法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的条文顺序相应改为第十二条至第三十条。

  三、修改《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有关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港口、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与防污染专业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将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过驳作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则和规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载运危险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据《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装卸作业中发生危险货物落水时,船舶和码头经营人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船舶需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到港或者在过驳作业区的船舶需进行清舱或者洗舱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其他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妥足够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在作业前将防污染方案报告主管部门,并在作业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在海域造成油污染,需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消油剂。”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或者适装条件的;

  (二)载运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固体废物的。”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到港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含油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舱底污水等,应当按要求排入码头、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危险废物接收的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定期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域发生一般等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或者水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域船舶污染应急预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必须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船舶、码头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船舶或者船岸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按各自防污应急预案的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进行初始和补充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重大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搜救中心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营人指派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上岗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的条文顺序相应改为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排水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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