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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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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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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9-01-25生效日期:2019-01-25

各市、省直管县环保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巢湖中心支行,各市金融办,各银保监分局: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和《长三角区域地区环境保护领域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备忘录》的有关要求,建立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接机制,省生态环境厅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联合制定了《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2019年1月25日

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环境信用良好企业获得信贷支持,实现绿色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维护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是指信用评价、严重失信行为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可以作为信贷审批、贷后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实行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接是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挂钩,强化环境监管,优化信贷结构,防范信贷风险。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坚持“谁制作、谁记录、谁提供”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管理和执法检查掌握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确定本部门负责环境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环境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归集至“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公开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标准、环境经济政策和环保产业政策,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收集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录入“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环境问题整改信息要及时更新,原则上在信息变化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原有信息进行补充或者更正。

  第八条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将银行金融机构有关绿色信贷管理规定上传至“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本机构执行绿色信贷授信政策情况,推送至“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并保证及时更新。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每季度第1个月月底前将上一季度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使用情况推送至“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第十条 信用评价信息包括:诚信、良好、警示、不良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
  (二)逾期未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一年内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五)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九)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它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管理不到位引发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一)被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出的评价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维护机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采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开展环境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出的监测报告与事实明显不符的。

  第十五条 实施绿色信贷流程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企业申请贷款环节,应充分查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在贷款审查审批环节,应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作为信贷投放的参考;在贷后管理环节,应对企业经营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环境信息进行跟踪,及时发现企业环境违法问题,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六条 对环境诚信和环境良好企业申请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信贷绿色通道,提供简化贷款手续、优惠利率定价等服务,商请人民银行确定安排专项贷款。
  对环境警示企业申请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其已整改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挂牌督办事项整改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谨慎授信。
  对环境不良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企业申请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贷款;已经贷款的,应当压缩或者退出贷款。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调整和修复制度。企业采取瞒报或者弄虚作假手段取得诚信、良好等级,经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等级调整为不良等级。
  企业主动完成整改的,向有权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信用等级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环境信用修复。修复结果纳入本级网站,同时录入“安徽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第十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修复以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时,应当予以减轻、免予或者终止相关惩戒。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与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等部门建立并实行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绿色信贷工作相关问题。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生态环境厅与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轮流担任,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银行金融机构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绿色信贷业务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健全绿色信贷工作问责机制,对因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造成贷款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用与绿色信贷衔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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