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2001年5月24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1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珠海市辖区水域生态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市辖区水域内(以下简称水域)的船舶、码头、水上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港口、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四条 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防止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 船舶必须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保证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
第七条 船员的任职必须符合国际有关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与防污染专业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九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装卸货品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待用状态;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接收、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建成。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码头作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装卸危险货物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过驳作业。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则和规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载运危险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据《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品种、限量和区域内作业;拟临时在核定范围外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和码头经营人进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或者包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对不符合安全适运要求的货物,不得装卸。
装卸作业中发生危险货物落水时,船舶和码头经营人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和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船舶或者船岸安全检查表和协议书逐项检查落实。
第十八条 船舶需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以清舱为目的的船舶进入水域进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动。
第二十条 到港或者在过驳作业区的船舶需进行清舱或者洗舱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其他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妥足够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在作业前将防污染方案报告主管部门,并在作业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海域造成油污染,需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消油剂。
第二十三条 禁止油船、散装化学品船以及装载有毒有害货物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在港区内冲洗甲板。
禁止任何船舶在敏感岸线附近和特殊保护水域内冲洗甲板。
第二十四条 在港区水域内,禁止船舶使用焚烧炉;禁止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进行驱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船舶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停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或者适装条件的;
(二)载运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废船拆解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际公约及国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到港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含油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舱底污水等,应当按要求排入码头、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三十条 来自疫情港口水域的船舶垃圾、压载水,必须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接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其中含有毒害性或者其他危险性物品的应当单独存放,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码头经营人负责接收到港船舶垃圾,交有关单位分类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危险废物接收的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定期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船舶修造厂修理船舶产生的垃圾、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由船舶修造厂负责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货物作业和船舶垃圾的处理,应当按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单位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书面凭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接收凭证。
第三十六条 浮船坞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的清理和清洁,并向主管部门提交船坞清洁报告,经确认后,船舶方可出坞。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域进行监视,对船舶、码头、水上过驳作业区以及其他有关作业现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 在水域发生一般等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或者水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珠海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船舶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行动的组织、协调机构。
市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必须履行各自职责,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协同做好水域污染控制与有关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域船舶污染应急预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必须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码头、水上装卸设施、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船舶修造厂应当根据其修造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一条 船舶、码头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船舶或者船岸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按各自防污应急预案的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进行初始和补充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重大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为避免或者减轻水域的污染损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清除污染、打捞或者拖航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必须缴纳有关清除污染、打捞、拖航等强制措施的费用以及罚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并经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开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排除污染危害,承担相应的污染清除费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营人指派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上岗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废船拆解作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浮动的用于货物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二)有关作业,是指与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动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打捞、水上水下施工、船舶供应、码头和海上过驳作业区的货物装卸、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供受燃油作业、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业活动。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生活污水、垃圾、废气等。
(四)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物品。
(五)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六)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
(七)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船员及旅客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八)港区水域,是指包括锚地、航道、港池等在内的水域。
(九)河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取水点上、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
第五十四条 敏感岸线和特殊保护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五条 珠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港水域内的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