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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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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9-06-14生效日期:2019-09-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8月9日被《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修订,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24年修订)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9年4月26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实施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长效保障机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等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具体编制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

  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征求辖市(区)人民政府、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划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保障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同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取用、回灌地下水作业和行为;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必需的交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水利、人防等公共工程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外,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区日常巡查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现场查看,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在进出站、乘车过程中,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者或者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范在车站设置场所或者设施,为母婴哺乳等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施;
  (四)及时公告招领乘客遗失的物品;
  (五)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等轨道交通公共场所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噪声、卫生状况等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乘客提供下列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交通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车车厢内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推进手机应用软件、互联网等信息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不良记录名单制度。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承受能力、运营成本、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等因素。
  轨道交通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支付方式应当互联互通,推进联乘优惠。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以轨道交通设施支持的支付方式付款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乘客不得无乘车凭证或者支付凭证、持失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
  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在车站、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饮食;
  (三)踩踏坐席、躺卧;
  (四)乞讨、卖艺、拾荒、拉客揽客;
  (五)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六)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电动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车除外);
  (八)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九)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三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进行电影、电视、广告摄制或者进行商业宣传、销售活动,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反恐防暴、内部治安、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
  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园林、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辖市(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市、辖市(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控制轨道交通列车运行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二)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伪造、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保护区警示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特别保护区的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
  (七)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验票机、车辆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
  (九)向轨道、车辆、通风亭、接触网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十)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四)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种植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行车瞭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
  (十六)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十七)在特别保护区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八)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遇突发事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运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并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封站或者停运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控制保护区内(不含特别保护区)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的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运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停运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乘客无乘车凭证或者支付凭证、持失效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乘客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票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七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有轨电车的运营服务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护栏护网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机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站台门、标志、管线、电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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