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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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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颁布部门: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9-05-05生效日期:2019-07-01

  《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月2日表决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4月26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5日

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9年1月2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菌包处置行为,促进全市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的处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的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废弃物。

  第三条  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源头预防、综合治理、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食用菌种植区域布局、种植方式和数量、转运和处置能力,制定本行政区域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实施办法。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用菌生产报备制度,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跟踪管理。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报备有关事项。报备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积极利用国家、省各项环境污染防治资金,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工艺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考评指标。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种植模式,鼓励和推广食用菌棚式栽培等先进的栽培方式,减少废弃食用菌包的污染。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废弃食用菌包处置项目,通过加工有机肥、生物质发电等方式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集中堆放点,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督促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完成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环节,采取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转运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或者处置企业。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和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第十七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废弃食用菌包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填埋场。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备或者在报备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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