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口岸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者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站楼行人出入口外侧五米范围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七)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场所行人出入口外侧的等候队伍所在区域和室外购票区域;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三、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出入口路程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五、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向公众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医保、口岸、机关事务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组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文体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五百元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二十四个月内再有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之一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五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吸烟,是指使用电子烟、持有点燃或者加热不燃烧的其他烟草制品。
“(二)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以及电子烟。
“(三)电子烟,是指汽化并向使用者的肺部输送由尼古丁(或者无尼古丁)、丙二醇和其他化学物质组成的混合物的一种装置。”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