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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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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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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19〕64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9-07-29生效日期:2019-08-3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7月29日

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包括招收劳务人员,向劳务人员提供咨询,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境外居留、工作许可手续,提供其他境外服务等。

  第三条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江苏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章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申报和批准工作,并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统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第六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将新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起5个工作日内,在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两年。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保存保函正本,并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书面提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缴存备用金后及时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条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第九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备用金台账制度。每年1月,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上年末本辖区备用金台账报省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先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所需的相关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吊销信息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发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变更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在向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时,应当交回《资格证书》原件,并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安排方案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企业法人终止的,颁发《资格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发布出国劳务招聘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劳务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国劳务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出国劳务招聘广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外派劳务业务相关项目审查和劳务人员备案手续,遵守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依法报送经营数据信息,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报告。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条例》中规定的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劳务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等。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务服务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劳务服务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将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函、劳务合作合同、劳务服务合同、劳务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录入到江苏省出国劳务管理与服务系统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务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遵守行业协会有关对外劳务合作收费自律指导意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政治安全、安全生产、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知识、外语、文明礼仪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培训结束后,劳务人员须通过由外派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组织的适应性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考试中心向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配合国外雇主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其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的生产安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第四章 政府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劳务纠纷的处置。
  县(市、区)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以上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服务平台通过江苏省出国劳务管理与服务系统保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对服务平台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档案,记录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涉及对外劳务合作的不良信用记录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发布,并建立有关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在江苏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地区)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境外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江苏省出国外派境外工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目,外派劳务人员的适应性培训等予以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辖区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事项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否足额缴纳备用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否按规定安排劳务人员接受适应性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 境外劳务纠纷处置

  第三十一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按照《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处置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境外劳务纠纷处置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因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引发的劳务纠纷。鼓励劳务人员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劳务纠纷。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境外劳务纠纷处置负有主体责任,涉事企业注册地或非法组织出国劳务的公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劳务合作纠纷处置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纠纷处置进展情况和处置意见。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针对具体事件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统一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5个工作日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纠纷处置进展情况和处置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外事部门应当每7个工作日向中国驻境外纠纷发生地所在国使(领)馆报告一次纠纷处置进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
  (一)涉及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违规经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处理;
  (二)涉及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三)涉及非法组织出国劳务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处理;
  (四)涉及公民自行出境务工的,由外事部门牵头处理;
  (五)其他交由有权处理部门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对引发境外劳务纠纷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做到“发生一起,处置一起,处罚一起”,坚决遏制对外劳务合作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态度消极、处理不及时或处置不当而引发群体事件,带来不良国际和社会影响的,应当由上级政府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投资企业向其境外企业派出非本单位员工的,适用本办法。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江苏省内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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