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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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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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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8-30生效日期:2019-08-30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8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30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协调机制。”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健全市、区、镇(街)河长责任体系。”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㈡向水体倾倒或者在岸边堆放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㈢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㈣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㈤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㈥从事水产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娱乐、运动等活动;

  ㈦设置油气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㈧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水产养殖。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公布,并依法报送备案。”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和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联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供水能力。”

  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水资源保护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和《厦门市机构改革方案》涉及部门名称变化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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