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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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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黄政办〔2019〕18号

颁布部门: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9-08-26生效日期:2019-12-01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8月26日

黄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遵循政府主导、社区承担、企业运营、社会参与的原则,按照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要求,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餐厨垃圾(易腐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需要专门处置的物质,包括废电池(充电、扣式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
  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因地制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成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生活垃圾分类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管理工作;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负责项目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指导,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九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旅游景区、公园等场所应当率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培训、组织等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商场、农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环保教育示范基地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对正确分类投放垃圾的居民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生态美超市”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区域,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餐饮、住宿、娱乐、商场、商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节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提倡绿色环保,鼓励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确保容器外观整洁、标识规范、密闭性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易腐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分类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与中标人签订协议并向其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七)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三)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数据等信息;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餐厨垃圾按规定要求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分类收集的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有权部门实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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