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为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提高湿地保护率,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第三周为重庆湿地保护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估,建立湿地资源数据档案,发布湿地资源公报。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实际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范围、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市对重要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典型湿地;
(二)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栖息或者重要迁徙(洄游)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
(四)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完善湿地监测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监测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应当采取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形式进行保护。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跨行政区域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护管理机构明确;
(二)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
(三)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其他自然保护地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二十三条 一般湿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自然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利用冬水田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经科学论证需要恢复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态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对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造成破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