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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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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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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沈人社发〔2019〕23号

颁布部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9-03-28生效日期:2019-03-28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明确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3月28日

关于明确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为确保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有效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1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知。

  第二条 改制重组企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衔接
  根据《条例》、《办法》等规定,改制重组企业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二)原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参保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改制重组后单位承担,参保后工伤职工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解散破产关闭企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衔接
  (一)原已参保的企业,解散破产关闭后工伤职工的安置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在足额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将在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平均寿命内(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所需费用一次性趸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按《条例》等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待遇,由企业一次性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解散破产关闭后企业工伤职工的安置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在足额缴纳应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一款执行。
  企业也可在资产清算时为改革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待遇。
  (三)一次性趸交有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一次性趸交的生活护理费为对应级别月标准乘以剩余月数。一次性趸交的医疗费为对应级别月标准乘以剩余月数。一次性趸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标准乘以剩余月数。一次性趸交的伤残津贴为对应级别月标准乘以剩余月数。
  剩余月数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换算成月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全国人口普查最新公布数据为74.83岁)减去工伤职工移交时实际年龄换算成的月数。
  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已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的剩余月数为法定退休年龄换算成月数减去工伤职工移交时实际年龄换算成的月数。
  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月标准按照趸交时我市上年度实际支付平均值计算。

  第四条 符合《关于做好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75号)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伤职工的衔接
  解散、破产、关闭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均符合《关于做好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75号)有关规定的,按照《关于做好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75号)执行。

  第五条 企业工商注册迁离沈阳市的,其工伤人员安置办法按照本通知第三条执行。

  第六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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