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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市政府关于扩大扬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市政府关于扩大扬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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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7-12-22生效日期:2017-12-22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促进能源结构调整优化,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江苏省大气办关于进一步强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的通知》(苏大气办〔2017〕4号)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调整全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2013年《市政府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划定的扬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的基础上,扩大禁燃区范围,扩大到扬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江都区、邗江区、广陵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面积为2310平方公里。

  二、本通告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环保部2017年发布的《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III类(严格),包括以下燃料:

  (一)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四、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现有的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按以下规定逐步强化管理要求。

  (一)10蒸吨/小时及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全部停用、淘汰或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二)10蒸吨/小时以上35蒸吨/小时(含35蒸吨/小时)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三)35蒸吨/小时以上65蒸吨/小时(含65蒸吨/小时)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在2019年12月31日前,应配备高效脱硫、降氮脱硝、除尘设施,达到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安装烟气排放在线连续监测仪器与环保部门联网,或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四)65蒸吨/小时以上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超低排放改造或改燃清洁能源;

  (五)高污染燃料工业窑炉(因生产工艺等客观条件制约、经论证需沿用高污染燃料的除外)、粮食烘干炉及其他炉灶,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六)农村地区已建成的生活用高污染燃料设施逐步推动改燃清洁能源工作,其他地区已建成的民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五、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现有生物质成型燃料设施应使用专用锅炉并配置高效除尘设施,达到《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燃煤锅炉特别排放限值。

  六、环保、发改、经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禁燃区内现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等65蒸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的管理,要按照国家、省、市要求落实淘汰、清洁能源替代或超低排放改造。

  七、锅炉改造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锅炉未经登记不得擅自使用。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以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保、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通告的组织实施。发改、经信、财政、城管、规划、环保、农机、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指导各地区做好禁燃区实施工作,加强对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加大清洁能源应用推广力度,加快天然气、集中供热等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7日发布的《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同时废止。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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