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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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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0-03-18生效日期:2020-05-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咸辉
  2020年3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机制,保障学生、学校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和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意外事件。

  第三条 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自愿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应当尊重、服从调解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裁定,并履行调解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裁定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以学生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
  学校应当对其教职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应当合理、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在幼儿园、中小学周边实行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加大对学校视频防控设施设备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校舍、场地、消防、食品安全和传染病防控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学校完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学校安全组织机构和责任体系,健全问责机制;
  (四)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突发学校安全事故应对机制和警校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对突发学校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校园周边巡逻防控,及时受理报警求助。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学校安全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定期互通信息,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共同维护学校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处理机制,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不得以防止发生学校安全事故为由限制或者取消正常的课间活动、体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保卫指导。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投诉处理机制,对学生、家长、教师等关于学校安全问题的投诉、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回复。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司法所应当依法为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意见,提出合理诉求。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有条件的可以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险。
  鼓励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予以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学校安全赔偿准备基金,或者开展互助计划,健全学校安全事故赔偿机制。

  第十六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成立由学校负责人牵头的处理小组;
  (二)立即启动处置预案,及时开展救助,并通知相关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相关保险公司;
  (三)及时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以下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教育行政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便捷的沟通渠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途径,保障受伤害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知情权。
  学校应当关心因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的学生。

  第十八条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当事人请求学校参与协商的,学校应当委托法治副校长或者学校法律顾问等人员参与协商,当事人亲属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固定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解。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需要组织行政调解;调解时,可以邀请法律、医疗、保险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处理,学校确有责任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推诿塞责、拖延不办;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管理者有责任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严肃问责;学校无责任的,应当澄清事实、及时说明。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舆情引导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主动、适时公布或者通报学校安全事故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学校安全事故;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限制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六)跟踪、纠缠、侮辱、恐吓教职员工、学生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制刀具或者酒后进入学校的;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协商赔偿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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