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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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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应急规范〔2020〕1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体系与认证

颁布日期:2020-06-28生效日期:2020-06-28

各市、沈抚示范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辽宁省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应急管理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6月28日

辽宁省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确认及申请、评审、公告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包括创建、自评、申请、评审、公告、证书和牌匾颁发等内容。创建是指企业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并通过该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各环节安全生产工作的过程;自评是指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后,成立自评工作组,对照相应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的过程;申请是指企业完成自评后,向评审组织单位提出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应等级证书和牌匾的行为;评审是指评审单位按标准对企业创建达标情况进行评审,以及评审组织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的过程;公告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通过评审组织单位审查的企业予以公告的行政行为;证书和牌匾颁发是指评审组织单位向已公告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和牌匾的行为。

  第四条 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坚持政府支持引导、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推进、企业依法创建、第三方机构评审的原则。企业完成创建后,可自愿申请评审。

  第五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各市、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分级属地原则,负责组织、指导、推进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三级企业(以下统称一级、二级、三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以下统称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以下统称二级、三级评审单位)分别由省应急管理厅和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确认。小微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确认。
  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区域内二级、三级和小微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二级、三级评审单位的确认。

  第七条 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基本条件由省应急管理厅确认。小微企业评审组织单位的基本条件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确认。
  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二级、三级及小微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二级、三级评审单位及评审人员的基本条件应参照本办法确认。

  第八条 二级企业由省应急管理厅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认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三级企业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认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小微企业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认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
  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区域内二级、三级及小微企业由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应急管理部门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认的相应评审组织单位发放。

  第九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称信息管理系统)保密员、管理员和审计员及二级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用户名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管理系统保密员、管理员和审计员及三级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用户名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小微企业评审组织单位用户名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信息管理系统保密员、管理员、审计员和二级、三级及小微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及二级、三级评审单位用户名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一节 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自评

  第十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主体,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为成员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组,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行业、专业评定标准,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自评应按照行业分类标准确定的行业、专业,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评定工作;没有行业、专业评定标准的,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评定。小微企业按照《冶金等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评定。

  第十二条 企业自评结束后,应对自评扣分项目进行汇总,并逐项制定整改计划,确定整改时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落实整改资金,把问题和隐患逐项整改到位后形成自评报告(见附件1)。一时无法整改的,要落实防范措施,并在自评扣分项目汇总表相应栏内予以说明。自评报告应包括自评范围、工艺流程描述、评分表、自评扣分项目汇总表、整改计划及时限、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资金等。

  第十三条 申请达标等级和不申请达标等级的企业,每年应开展一次自评,自评结束后,应形成自评报告,在企业内部公示,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完整如实上传签字盖章后的自评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安全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贯穿于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过程中,自评报告描述创建过程及取得实效内容中应包含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情况,包括风险点、有无重大风险、重大隐患等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应采用“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的PDCA动态循环模式,自主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持续提升安全生产绩效。

第二节 安全生产标准化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二级及以下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二)申请评审之日起前1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七条 申请二级企业的,经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推荐盖章后,由企业向二级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申请;申请三级企业的,经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推荐盖章后,由企业向三级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申请;小微企业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确认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申请。
  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区域内申请二级、三级及小微的企业,向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应急管理部门确认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根据自评结果,将签字盖章的自评报告自应急管理部门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相应评审组织单位提交并提出评审申请(同时完成纸质自评报告和评审申请的提交)。自评报告编制至提交申请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查不符合申请要求的,评审组织单位应通过信息管理系统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材料不齐全的应退回企业,并说明理由,由企业补充完善后,重新网上提交,重新提交应在自退回企业第二个工作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委托评审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或编制自评报告,创建能力不足的企业可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节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是指由应急管理部门确认,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组织工作职责的机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是指由应急管理部门确认,具体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办公设施和档案室,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二)有健全的评审组织管理制度、评审组织程序文件、评审单位管理流程、评审档案管理制度等;
  (三)设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与其承担评审组织工作相适应的能力;
  (四)二级评审组织单位专职工作人员不能少于3名,三级评审组织单位专职工作人员不能少于2名。

  第二十二条 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评审单位的日常管理和对评审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进行抽查;
  (二)负责企业评审申请和评审单位评审报告的受理、审查及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公告请示工作;
  (三)承担评审人员培训组织、考核与管理等工作,应定期开展对评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建立评审人员档案;
  (四)协助应急管理部门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级、三级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评审程序、质量控制、档案管理、教育培训及人员考核等管理制度;
  (四)应当至少配备10名专职评审人员和1名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日常管理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二级评审单位每个申请行业不得少于2名具有本行业或专业学历的专职评审人员;三级评审单位每个申请行业不得少于1名具有本行业或专业学历的专职评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评审人员包括评审单位的评审员和评审专家。专职评审员是指在评审单位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至少1年且按月发放工资的离职离岗或退休的人员。
  (一)评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国家承认的工贸行业及与其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安全工程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资格;
  2.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评定标准等,掌握相应的评审方法;
  3.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相关专业技术或安全管理人员,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评审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2.具有至少10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或安全管理现场工作经历,有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单位推荐确认;
  3.具有国家承认的工贸行业及与其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且具有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资格;
  4.具有与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能够协助或独立开展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等工作;
  5.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6.取得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的聘书。评审专家最多限聘3个行业。

  第二十五条 新入职评审单位人员,由评审单位推荐,经评审组织单位确认后,参加评审人员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评审员培训合格证书;非评审单位人员不得取得评审员培训合格证书;已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评审人员应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并考试合格;无故不参加继续教育、未完成规定课时或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二级、三级评审工作应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应在确认的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和评审工作。
  (二)评审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符合申请要求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评审单位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要求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评审单位应与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评审对象、评审范围、评审依据、评审时间、保密条款、评审条件、技术服务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四)企业和评审单位应在收到评审组织单位同意申请和评审通知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不得提前开展评审工作。
  (五)评审结果未达到企业申请等级的,申请企业可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评审,或根据评审实际达到的等级重新提出申请。
  (六)评审工作应在收到评审组织单位评审通知后3个月内完成。
  (七)评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重大隐患,评审单位应终止评审并立即报告相应评审组织单位和属地应急管理部门。
  (八)评审单位要对企业制定的整改措施计划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评审总结中应给出是否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九)组建评审组时,评审单位需综合考虑申请企业规模、评审范围、管理水平及技术工艺等要求,合理配备评审人员。
  (十)在进行人员询问、现场考核和查证时,评定标准确定查证比例的,应按照评定标准要求进行查证;评定标准未确定查证比例的,在对现场设备设施考核时,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抽查:同类型设备设施10台以下(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下同)的应全部进行考核;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按5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10台;50台以上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25台。对于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应全覆盖。抽查应确保抽样的均衡性、层次性和样本数量的充足,使所抽样本能够反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整体情况。
  (十一)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长应总结现场评审情况、宣布现场评审结论、提出问题和隐患整改方法、完成整改时限及问题和隐患整改完成后的现场确认时间等内容。
  (十二)企业应制定问题和隐患整改计划,按计划时限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知评审单位进行现场复核,现场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至少配备1名本行业评审专家,双方应在企业整改计划和整改确认表上签字盖章,方可编制评审报告。对一时无法完成整改的,企业应采取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向评审单位出具书面说明和落实防范措施确保生产安全的承诺,可予以公告。企业整改完成后,评审单位认为有必要再次确认的,应组织评审人员进行现场确认。企业整改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一时无法整改,做出确保安全和整改书面承诺的除外。
  (十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与签字盖章纸质评审报告一致的PDF版评审报告,审核通过后提交纸质版评审报告(见附件2),审核未通过的退回评审单位,并在信息管理系统中说明理由。
  (十四)评审报告的编制要内容真实、要件齐全、表述清晰、顺序正确、胶装规整。报告中所附评审照片应能完整体现出现场评审人员数量和现场评审真实情况。报告必须由评审组成员本人签字,不得代签和使用复印件,日期应填写完整。
  (十五)评审单位应严格执行评审报告质量内部审核程序,保留审核稿修改过程的原件,确保内部质量管控行为真实可查。

  第二十七条 评审单位应设立档案室,实行专人负责。建立评审人员档案。评审报告应统一编号,归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评审人员要按照“服务企业、公正自律、质量优先、力求实效”的原则开展工作;
  (二)评审组织单位应每年定期通过随机抽查企业、电话询访、组织考核等方式对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三)评审组织单位应制定管理制度,加大对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管理力度,适时启动约谈机制,对问题严重且不认真整改的评审单位和人员,及时向相应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暂停、取消评审资格等相关建议;
  (四)评审组织单位应每年制定抽查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抽查工作。如抽查发现不符合企业生产实际或现场存在大量未查明的隐患和问题,视情节轻重对评审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将情况及时反馈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五)抽查企业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窒息和存在危险作业的场所、重点部位、关键装置及其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等;
  (六)评审组织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应参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类似业务收费标准规范评审单位收费;
  (七)评审单位应建立定期回访和服务制度,跟踪了解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运行情况,跟踪指导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整改落实工作,及时帮助企业熟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切实有效运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
  (八)二级评审单位,按照省应急管理厅确认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二级、三级和小微企业的评审工作;三级评审单位,按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确认的业务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三级、小微企业的评审工作;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应急管理部门确认的评审单位在本管理区域内开展二级、三级及小微企业的评审工作;
  (九)二级企业的现场评审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包括不少于3名评审专家,且至少包括1名本行业或专业的评审专家;三级企业的现场评审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包括不少于1名本行业或专业的评审专家。评审单位应确定一名评审人员担任评审组长,非本单位评审专家不得担任评审组长;
  (十)评审人员应按评定标准参加相关专业领域的评审工作,对其作出的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二级、三级评审单位确认和评审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条 评审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确认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确认机关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
  评审单位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确认机关书面申请重新确认基本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四节 安全生产标准化公告

  第三十一条 评审组织单位接到评审单位的评审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向相应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公告请示;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织单位应退回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应及时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公告,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评审组织单位,说明理由。

第五节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第三十三条 经公告的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颁发相应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有效期3年。评审报告由评审组织单位盖章后交由相应的评审单位或企业。

  第三十四条 证书(附件3、附件5)和牌匾(附件4、附件6)由国家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六节 安全生产标准化期满复评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自愿申请复评,换发证书和牌匾。

  第三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期满后可直接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一)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同时将年度自评报告提交到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二)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施自查自改自报;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四)应急管理部门在周期性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或安全检查工作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五)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六)换证周期内未存在因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直接换发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直接换发证书申请书;
  (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及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自报清单;
  (三)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承诺材料;
  (四)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历次检查中未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管理突出问题、重大隐患;未存在因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请期满复评或直接换发证书时,如果安全生产标准化行业(专业)评定标准已经修订,应重新申请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后,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认为达到高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要求的,可以自愿向上一等级评审组织单位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企业建立自主创建、全员全过程参与、动态循环和持续改进及构建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用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注重实效。

  第四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成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施差异化监管。将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未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金属冶炼、工业煤气、涉爆粉尘和涉氨制冷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重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督促企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在评审组织单位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对企业开展抽查检查,对体系未有效运行、隐患问题突出或已达不到相应等级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原公告部门撤销其相应等级。

  第四十三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细化考核细则,对连续2年综合考核末位,有效期内未开展相应行业评审工作,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等行为的评审单位,应及时向相应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由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予以暂停1年评审、核减业务范围、取消评审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要遵守有关规定,严格行业自律,严禁出租、出借资质和采取挂靠等违规行为,谋取利益,一经发现,收回证书,取消评审资格。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移交相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四十五条 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或相关社会组织,可承担二级、三级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二级、三级评审单位评审人员培训,应向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计划、教学方案或大纲等相关材料。培训工作结束,应及时向评审组织单位报送培训人员名单。初次申请证书的人员应通过培训单位组织的培训,并经评审组织单位考试合格后,由评审组织单位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已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评审人员,应通过培训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经评审组织单位考试合格,由评审组织单位在培训合格证书的年度培训纪录栏加盖培训合格章。
  三级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经三级评审组织单位同意后,可参加由二级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二级、三级评审单位的评审人员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并考试及格,初次申请证书的人员培训总课时为32学时,继续教育培训总课时为24学时,80分为及格。

  第四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获取最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合理设置课程内容和题库,注重考勤、教学反馈意见、培训效果评价、培训总结等过程管理,按规定完成培训课时。培训结束后,应将培训工作总结,及时报送评审组织单位。

  第四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公告单位公告撤销其相应等级:
  (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四)未有效运行,存在突出问题,已达不到相应等级评定标准的;
  (五)存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六)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

  第五十条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工贸行业分类原则上按照《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急厅〔2019〕17号)及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各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文件明确非应急管理部门监管的行业领域,企业应向其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企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辽宁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辽安监管四〔2011〕116号)、《辽宁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暂行)》(辽安监管四〔2011〕115号)、《辽宁省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暂行)》(辽安监管四〔2011〕125号)、《辽宁省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培训大纲》(辽安监管四〔2014〕112号)和《辽宁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编制导则(试行)》(辽安监管四〔2015〕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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