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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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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住建〔2025〕16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其他类

颁布日期:2025-02-18生效日期:2025-02-18

各市住建局,沈阳市房产局,沈抚改革示范区建设局: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2月18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和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综合类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检测资质和业务范围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要求,并满足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业务。

  第四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或校准证书;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检测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手册、作业指导书及内审、管理评审记录等)。
  上述材料应按照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要求分别提供。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经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配备与其从事相关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申报资质的检测技术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由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的分支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注册人员须注册在申报单位。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资质要求及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工作环境及安全条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检测机构场所应具备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还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收样室和样品室,具备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参数的应当设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
  检测机构申请多个检测场所的,分场所应具备至少一项专项资质(大型、特殊设备除外)。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原则上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

  第九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意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条 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且不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依法撤回相关资质。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专家库,制定管理细则,组织实施专家评审,并加强专家评审过程监督。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签署廉洁自律承诺书,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其评审行为、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测工作,确保检测技术人员能力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鼓励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技术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十八条 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技术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对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有清晰且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可以使用具备防水、防污损、防调换和可溯源功能的二维码或者芯片等唯一性标识,保证送检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技术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仅适用于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检测范围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资质中有注册人员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注册人员执业印章,注册人员应为对应专项资质人员。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鼓励检测机构建立检测报告二维码查询功能,便于甄别检测报告真伪。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影像资料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的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以下几种行为可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1)未经检测的;
  (2)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3)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4)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5)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签发时间的;
  (6)存在其他虚假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应不少于72小时。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视频影像、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满足相关检测项目所涉及现行有效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在承揽检测业务前,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备案,并确保检测能力满足检测活动要求。
  省外检测机构备案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将备案信息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并纳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体系。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其开展检查。确保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保证检测试样送检的及时性、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省内检测机构跨设区的市开展检测活动的,应纳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体系,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相关检测活动实施监管,保证检测试样送检的及时性、有效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同时应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实体质量;
  (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三)其他有必要的检测内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检测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5年2月18日起施行,《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住建发〔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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