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唐山、沧州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河北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6月19日
河北省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规范我省海洋生态补偿工作,推进沿海经济带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北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生态补偿包括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和海洋生态损害补偿。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是指各级政府在履行海洋生态保护责任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依据所辖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对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资源等进行保护或修复的补偿性投入。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是指从事海域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海洋生态损害补偿责任,对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补偿。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洋生态补偿活动包括: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及其他重要生态敏感区的保护和修复;
(二)海洋污染治理;
(三)海岸带生境修复、退养还滩、退养还湿等;
(四)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五)国家重点保护海洋物种和珍稀濒危海洋物种的保护;
(六)支持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显著地区的其他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治理活动等;
(七)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监管、监测能力建设。
因以上活动开展必要的科学研究、方案编制、观测、监测、评估、后评价、宣传教育等活动费用可纳入海洋生态补偿资金。
第六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和治理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保障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的补偿性投入,补偿范围为本办法规定的海洋生态补偿活动。
第八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活动应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管理
第九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统筹考虑区域内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生态损害补偿,统一组织编制区域生态损害补偿实施方案;未编制区域生态补偿实施方案或未列入区域生态补偿实施方案内的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单独编制并实施生态损害补偿实施方案。
第十条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应当以生态功能补偿和渔业资源补偿的形式落实。渔业资源补偿方案及补偿金额需征得渔业主管部门同意,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纳入环评文件的环保措施,确定的补偿金额以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建设单位按照生态损害补偿实施方案在建设项目验收前完成生态损害补偿工作,并将海洋生态补偿措施落实情况纳入验收调查报告。
在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态功能补偿按照《海洋生态资本评估技术导则》(GB/T28058-2011)进行核算;海洋渔业资源现状调查和补偿金额核算按照《建设项目对海洋生物资源影响评价技术规程》(SC/T9110-2007)要求,海洋生物资源生物量的取值不得低于《涉海建设项目对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评估技术规范》(DB 13/T 2999—2019)中提出的海洋生物资源平均生物量。
第十一条 取排水等持续性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项目,可逐年落实或按照使用年限一次性落实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填海造地、构筑物等其他建设项目应在工程竣工环保验收前,一次性落实海洋生态损害补偿。
第十二条 对列入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中的项目应按已通过专家评审的生态保护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新建海洋和海岸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生态功能补偿和渔业资源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海洋生态损害补偿的建设单位,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落实,整改落实不到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生态补偿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别监督所辖区域内生态功能补偿和渔业资源补偿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之前尚未实施海洋生态补偿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