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0-07-29生效日期:2020-09-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3年。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现将《浙江省重点(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7月29日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6〕70号)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7〕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
  (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七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  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  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
  (二)不得参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任何与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碳排放权交易单位管理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三)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与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为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管理、保密管理、持续改进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或程序。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和商业机密等实行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当将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问题提交给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所有不符合问题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
  (二)核查报告质量;
  (三)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
  (四)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对核查活动的举报内容。
  核查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核查机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采用扣分制,总分为1000分。核查机构的环境信用分为五个等级,980分(含)及以上为A级、920分(含)~980分为B级、800分(含)~920分为C级、600分~800分为D级、600分及以下为E级。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指标建立公开透明的信用评价制度,对核查机构及时开展年度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接受社会监督。对A级和B级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对D级和E级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核查机构负责人,取消已享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的激励措施。
  (一)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在遴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扣400分/次;
  (二)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的,扣400分/次;
  (三)核查报告关键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扣200分/次;
  (四)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情形的,扣100分/次:
  1.核查人员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核查的;
  2.假冒其他核查人员实施核查的;
  3.伪造核查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4.核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核查报告70分以下的,扣20分/份;
  (六)未遵守本办法公正性要求,提供具有利益冲突服务的,扣400分/次;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重点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扣200分/次;
  以上相关指标扣分满1年后,核查机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指标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核查机构因自身过失导致核查结果错误,给重点企(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核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同地区相关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企业主要风险防范合规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2021年修订)
关于印发《浙江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工贸企业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方案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订印发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方案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订印发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