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产生、收集与贮存
第四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建筑垃圾处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加强建筑垃圾分类处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的要求和处理设施、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规划设施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用地需求、建设时序等;暂时无法确定设施具体位置的,应当做好规划空间的预留。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经营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十一条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建筑垃圾填埋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的区域。
第三章 产生、收集与贮存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垃圾排放限额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并将源头减量措施费纳入建设工程相关费用。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减少建筑材料的损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机制,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就地利用可利用资源,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在设计、施工中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三)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
(四)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终端去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装修垃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公布装修垃圾收集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的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督促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装修施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
第十九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放到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禁止将其他固体废弃物混入装修垃圾。
第四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为运输单位具有的符合核准条件的运输车辆(船舶)发放标识。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清单。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运输过程中遵守途经地交通限制规定,服从交通管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标识;
(二)车辆全程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开机并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经核准的船舶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处置设施和场所,并随船携带标识,不得沿途倾倒、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并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鼓励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脱水干化处理。不具备现场脱水干化处理条件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通过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将工程泥浆密闭运送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以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和场所维护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场区出入口道路及内部地面;
(二)按照规定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在场区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并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保存六个月以上;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四)对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收建筑垃圾,并对进场建筑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
(五)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保持堆体稳定性,并采取防尘措施;
(六)不得在转运调配场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中的水陆中转运输换装点(码头)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维护作业驳岸等基础设施设备,确保符合通航安全标准,满足中转作业要求;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水陆中转运输联单制度,建立船舶航行轨迹检查台帐;
(三)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四)定期对中转运输的建筑垃圾进行抽检,做好台帐记录;
(五)不接收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和抽检不合格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填埋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二)设置环境监测设施,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三)在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采取抑尘、降尘及除尘措施;
(四)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设施和场所终止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因设备定期检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因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范围,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园林、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核准、信息查询等政务服务,探索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和需求等信息,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单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公布装修垃圾收集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未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的整洁,或者将装修垃圾交由未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