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三条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内贮存或者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将第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十七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删除第四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中的“解除劳动教养”。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狱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监狱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
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华侨申请回国定居的, 可以在入境前由本人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 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侨务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征用、拆迁农村归侨、侨眷私有房屋, 归侨、侨眷要求按原房屋建筑规模、式样重建的, 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建房用地。”
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对台工作机构”。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修改为“对台工作机构”。
六、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
(二)删除第九条中的“育林基金和”。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 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七、对《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土地权属变更手续”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八、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测绘行政”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
(二)将第十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三)将第十条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修改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删除“城乡规划”和“价格”;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删除“城乡规划”。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部分除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执行”。
(四)删除第四十条。
十、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中的“土地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物价”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将第六条中的“规划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