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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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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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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颁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7-21生效日期:2020-07-2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0月4日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
  在地下水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八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年取用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含30万立方米)7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70万立方米以上(含7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建设观测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议,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户的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委监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还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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