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发公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款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三款中的“《房屋他项权证》”修改为“不动产登记证明”。
4.将第十一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5.将第十二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等部门”。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修改为“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三款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7.将第十四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8.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9.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四项中的“城市建设拆迁”修改为“征收”。
10.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三项中的“城市建设拆迁”修改为“征收”。
11.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1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13.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修改为“违反规定”。
二、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其中的“规划”。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其中的“城市规划”。
3.将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修改为“农业农村”。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复垦规定》”修改为“《土地复垦条例》”。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9.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0.删去第三十四条。
11.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3.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4.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或者职业禁忌症;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6.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7.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内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民用机场、铁路车站的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四条修改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有关规定,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推行党政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等无烟环境单位建设。”
3.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和控制吸烟工作,并将其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场所禁止和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机关事务、口岸、烟草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4.将第六条中的“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修改为“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设置室内吸烟区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五、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2.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城乡建设”。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市或者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修改为“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6.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7.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8.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计量的,按该用户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9.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10.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在“部门”后增加“和单位”。
六、对《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民族事务”修改为“民族宗教”。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
3.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七、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将“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水务”修改为“水利”。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仓储、”;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快速路和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依法应当招标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4.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将第一项修改为:“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去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