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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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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0-07-31生效日期:2021-01-0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江苏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促进小餐饮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但是不包括单位食堂和餐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餐饮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与小餐饮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健全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将小餐饮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小餐饮日常安全管理和联合执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小餐饮管理有关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小餐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小餐饮经营指南,明确食品安全以及建设、环境污染防治、消防、燃气、市容环境卫生等经营场所的基本要求、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列举相关典型案例,并向社会公布,以供查阅。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小餐饮的指导与服务。

  五、小餐饮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大气、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防止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等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并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六、小餐饮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小餐饮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

  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时,一并发放小餐饮经营指南。

  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经营项目、是否从事网络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等信息。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的样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七、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一并实施小餐饮备案;办理营业执照依法集中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办理营业执照与小餐饮备案应当一窗受理、一并办理。办理小餐饮备案所需信息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营业执照办理信息和小餐饮备案信息应当即时共享给与小餐饮管理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餐饮备案信息及时上网公示,并更新获知的歇业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八、持有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并标注网络经营的小餐饮,可以从事网络餐饮服务。

  小餐饮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网络餐饮服务的相关规定。

  九、小餐饮应当在就餐区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在网站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小餐饮信息公示卡。

  十、小餐饮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配备有效的加工、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四)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一、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二)经营生食类食品、自制裱花类蛋糕、自制以生鲜乳为原料的饮品;

  (三)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作食品,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制作食品;

  (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制作食品;

  (八)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制作食品;

  (九)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十二、小餐饮应当配备净化油烟、处理污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遵守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分类和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

  小餐饮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燃气安全使用有关规定,使用合格的气源、燃烧器具、减压阀和连接管,掌握事故应急处置操作技能;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完好有效,定期做好油烟管道清理等安全隐患排除工作。

  小餐饮经营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规划、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和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

  十三、小餐饮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场所安全和食品安全进行自查,形成自查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在自查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如实记录。

  倡导小餐饮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鼓励小餐饮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组织。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小餐饮会员单位提供培训、咨询等服务,引导、督促小餐饮安全生产经营。

  十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小餐饮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信息公示卡,明确其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餐饮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信息公示卡进行审查和实名登记,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小餐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十五、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规定,结合本地乡镇、街道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设、改造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有关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小餐饮进入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经营,改善经营条件,创建优质品牌,发展特色餐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小餐饮集中片区或者路段,统筹设置仓储设施、除油或者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加强对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十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餐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评估等情况,确定小餐饮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小餐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餐饮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等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餐饮经营场所房屋建筑安全、污水排放、餐厨废弃物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对小餐饮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和安全隐患自查自纠,提升行业组织自律规范化水平。

  对小餐饮实施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多个检查事项的,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方式进行。

  十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小餐饮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

  十八、违反本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决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规划、建设、房屋建筑安全、环境污染防治、消防、燃气、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十九、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小餐饮已经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在许可有效期内按照本决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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